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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山县法院平安建设典型案例之责任纠纷类

        发布时间:2022-12-07 16:13:18


        原告徐某建、徐某家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光山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

          一、基本案情 

          徐某建、徐某家诉称:2018年4月23日,原告亲人徐某强路过光山县孙铁铺镇陈大湾村王洼村民组地界,被一条断落在由东向西水泥路上的长达10米左右裸铝高压线电击致死。被当地群众发现后报警,后经光山县公安局孙铁铺派出所勘验确认徐某强系该裸铝高压线电击致死。经了解,该高压线已架设多年,一直处于通电状态,由被告国网河南省店里公司光山县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由于近期出现暴雨大风天气,电线断裂造成原告亲人徐某强不幸身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忽管理,致使断落在水泥路上裸露的高压线未能及时清理,从而造成路过的原告亲人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事后被告光山供电公司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用于安葬死者,后引起诉讼。 

          二、典型意义 

          该案例涉及侵权责任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一)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诉讼中承担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上的义务。罗马法确立的原则是:谁主张,谁证明。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则败诉。现代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只有被告人主张积极的事实时负有证明该事实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由检察官和法官承担。在民事诉讼中,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采取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据分担原则。本案的关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有明显过错,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 

          (二)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个: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方对此次事发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即其自身过错较大,该案责任比例划分适当。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虚假诉讼的认定及处理 

          (一)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向本院诉称:2021年4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红提园附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驾驶的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该案属延迟报案,我司工作人员到场时无碰撞痕迹,事故认定书无双方当事人签章,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司仅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我司仅在当事人相关证件合格有效无免赔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表示怀疑。事故中对方司机任某也表示否认与原告夏某发生过交通事故。庭审后,原告夏某自认该事故没有实际发生,系虚构事实,意图取得保险赔偿,并申请撤诉。 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豫1522司惩3262号决定书:对原告夏某罚款5000元。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豫1522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同时,对原告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二)典型意义 

          随着私家车的增多,伴随而来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保险理赔也成为常态,一些不法分子借机虚构或者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金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更有甚者,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后,继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国家审判权力谋取非法利益,涉嫌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为集中的表现形式,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严厉打击。 

        张某诉方某、周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层层转包后接受劳务一方责任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被告方某联系原告张某等人到苏州市望亭镇问渡路果园幼儿园附近工地安装活动板房,同年12月9日原告在该工地二楼搭建活动板房时不慎脚踩空摔了下来,当日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同年12月12日原告叔佬报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望亭派出所报警说明载明“张某于2019年12月9日下午从望亭镇问渡路果园幼儿园旁工地活动板房掉下来,现在人在附二院,现包工头方某、工地老板周某不肯赔付医药费”,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0287.07元;2021年3月2日原告张某入光山县人民医院行“胸1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后于同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9647元、门诊费用421.5元。后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委托,2021年11月2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二)典型意义 

          我国存在一类特殊务工群体即农民工,农民工尤其是建筑工人,对雇佣规则具有强烈的制度需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尤其是建筑业农民工数量巨大。众所周知,建筑行业往往存在层层转包等现象,许多农民工跟随“包工头”,法律关系模糊,农民工往往无法被认定与施工单位或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建筑行业法律关系复杂,用工相对不规范,建筑行业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可能更低。倘若农民工与雇佣方难以认定劳动关系,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利用雇佣关系法律规则可以为农民工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明知其自身不具备资质和安全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雇佣工人从事相关工作,对雇员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光山县某水务有限公司与胡某地面施工、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7日中午,被告胡某的合伙人胡某甲驾驶挖掘机在光山县南向店乡何畈村王湾村民组附近施工时,在横穿五岳干渠时,不慎将原告公司运营管理的供水管道挖坏,造成自来水流失。管道被挖坏后,胡某甲联系被告胡某处理,被告胡某找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关闭管道,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光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对管道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3209元。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有所争议,故引起原告起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管道埋设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自身应当承担相当程度上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是否合理。通过意义上,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自身损害责任,在于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负有过错,而是否存在过错,一般应当符合正常人的认知,即是否具备明显性,如果一般人认为对于地下埋设物应当设置警示标识而没有设置,则原告存在过失,否则即不存在过失。本案中,对于公用设施的地下埋设,通常并不需要设置警示标识,除非是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设施,比如国防光缆的埋设,一般会在地面设置警示标识。对于自来水管网,在各个城市乡村比较普及,一般均未设置埋设警示标识,故原告并未设置警示标识的义务,也就不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责任编辑: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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