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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楼区法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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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1-28 09:32:50


            1.李某犯袭警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开封市鼓楼区内环路一面馆就餐并饮酒后,因餐费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持餐具殴打他人。现场人员报警后,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黄某、辅警高某到场处置,了解情况后依法要求李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李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多次口头警告情况下,抢夺出警摄录设备,并进行言语威胁。后在被民警强制带离时,抗拒执法并用手抓、嘴咬等方式袭击执法民警、辅警,致黄某面部、颈部多处划痕伤,左手小指破溃,左手内侧肿;高某面部、颈部损伤。经鉴定,民警黄某、辅警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2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现场抓获。

            裁判结果: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李某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在此之前,暴力袭警行为是按妨害公务罪处理的。袭警罪的增设,不仅及时回应了近年来袭警犯罪案件不断攀升的现实和严惩袭警犯罪的呼声,而且为依法惩治暴力袭警行为提供了充分的规范依据,有助于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时的执法权威和人身权益。本案中被告人酒后抗拒执法并用手抓、嘴咬等方式袭击执法民警、辅警,主观上具有袭击人民警察进而妨害其执法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暴力袭击警察的行为,不仅危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更严重冲击国家法律底线、破坏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构成袭警罪。人民警察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重要职责,暴力袭警不仅危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更严重冲击国家法律底线、破坏国家正常管理秩序。人民警察执法权威不容挑衅,法律尊严更不容挑战,配合人民警察执法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敬畏法律,尊重执法者,切勿一时冲动令自己追悔莫及。

            2.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任何出入境相关证件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8月、2018年10月、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10月先后多次从云南省勐腊县非法偷越中缅边境前往缅甸小勐拉内的赌场进行赌博,之后以相同方式非法偷越中缅边境返回国内,往返次数达12次。2022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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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故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边境,是指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分界。国(边)境是出入国家的门户,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我国政府采取了许多措施来加强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国(边)境线却仍决意偷越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确或不知道是国(边)境界,而误出或误入的,不能构成本罪。任何一个主权国家的国(边)境都不容任何人非法逾越,本案中,周某故意多次偷越国边境,严重扰乱了边境管理秩序,危害了国家主权安全,因此受到了法律严惩。任何人不论国籍,挑战我国国(边)境管理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3.开封市某医院要求撤销开封市某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30日,某城市管理局对开封市某医院氧气站后边东西走向约50平方建筑物进行现场检查,向开封市某医院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开封市某医院:经调查,你(单位)存在下列违法事实:在氧气站后东西走向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内容和要求如下:限期3天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现场送达开封市某医院。同时,某城市管理局制作了《现场笔录》,在笔录中告知开封市某医院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开封市某医院办公楼北三间房屋为临时房屋,于2001年7月17日建设,建设时取得了《临时建筑许可证》。经法院询问,某城市管理局只是在氧气站后墙进行拍照,并未到现场进行勘察。

            裁判结果: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责令改正系行政命令行为,但如果该行政命令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相应义务,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命令,则会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执行的后果,该行政命令则与行政处罚就发生兼容关系。本案中,某城市管理局对开封某医院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3天自行拆除氧气站后东西走向违法建设。虽然是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但这已对开封某医院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该行政命令即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某城市管理局在作出该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听证权利,作出的文书应载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但本案某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未载明上述内容,系程序违法。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表述“开封某医院的氧气站后东西走向是违法建设”,并未对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面积、结构等作准确描述,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指向性,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理,该行为系行政处罚,系可诉的行政行为,故对某城市管理局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过程性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某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市某城市管理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典型意义: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是体现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原则,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结合本案,某城市管理局对开封某医院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3天自行拆除氧气站后东西走向违法建设,某城市管理局在作出该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一方享有的听证权利,作出的文书应载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是法定程序,违犯法定程序,必然承担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律风险。依法行政是约束政府工作人员避免出现违法行政,以免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是提高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

            4.霍某诉袁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3日,袁某向霍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霍某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东郊区学校),袁某,2021年3月23日。”该款项系霍某支付给袁某用于帮助解决其女儿上学问题。因袁某至今未解决霍某女儿上学问题,也未退还前述款项,霍某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霍某女儿上学事宜,应遵守当地政府政策要求办理入学。本案中霍某为其女儿入学,委托他人办理,实质上是请托,是霍某意图利用袁某的人脉等资源,以其私情和利益干预正常的入学秩序,将破坏公平的竞争环境、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故本院认定霍某与袁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袁某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3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判决:袁某向霍某退还款项32000元。

            典型意义:

            个人基于正当意思活动获取的正当利益,法律自然要保护,反之,则属于不正当获利,获利人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霍某意图利用袁某获得不正当利益,不论出于何种动机,该种委托关系都不应得到保护,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返还财产,受托人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在实际生活中公民应当依法依规享受权利,意图通过不正当的请托获得非法利益不可取,请托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切不可因此助长不良风气。

            5.张某诉开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系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其改制后名称变为某建筑有限公司。1995年9月7日,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5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0日),并约定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张某在生产岗位,公司支付张某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按劳分配,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标准。2005年9月12日,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0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并约定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张某在生产岗位,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按劳分配,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标准。张某任某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经理,某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属于内部承包,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代扣代缴税金,改制后的某建筑有限公司实际不给张某发放工资,张某自负盈亏。2013年之后,张某又到其他单位工作。

            2021年11月,张某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建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自1995年9月至2013年9月养老保险金,并支付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具体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的数额为准)等。后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诉请某建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1995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该诉请的前提为张某与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与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一方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提供劳动保护等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合同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唯一条件,劳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代表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时还要产生“用工”行为以及其他的辅助性证据,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虽然张某与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建筑有限公司不向张某支付劳动报酬,张某自负盈亏,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基于本案事实,张某与某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同样的,也存在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本案即是该种情形。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特征、用工情况、其他实际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劳动合同不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唯一条件,劳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代表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时还要产生“用工”行为以及其他的辅助性证据,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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