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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司法》:从一起买卖合同案件谈举证责任的分配

        ----南阳中院判决王建勋诉柴富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2-04 17:42:18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只能依证明责任进行裁判,即通过证明责任的分配决定胜负。

            【案情】

            2011年5月30日,原告王建勋先后两次出售给被告柴富有小麦共计28.84吨,总价款55094.6元,两次均未当场结算。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建勋诉至淅川法院。原告诉称,被告支付货款45094.6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原、被告交易属实,总价款是55094.6元,但包括原告诉称10000元在内的55094.6元钱均已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双方系熟人关系,交易时没有签订合同,在还款时也没有出具收据。双方均认可存在交易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小麦款45094.6元的事实,但对剩余1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产生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货物称重单、自记账单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全部货款已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裁判】

            365659_beat365登陆不了_365速发国际靠谱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建勋主张被告柴富有尚欠其10000元货款未付,那么原告王建勋就要承担提供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柴富有仍欠其10000元货款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柴富有仍欠其10000元小麦款的事实,因此,其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小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365659_beat365登陆不了_365速发国际靠谱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勋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建勋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数额均无异议,但对货款支付发生争议。对二审中两名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欠10000元货款未付,但提供不出相关欠款凭证或其他足以证实主张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南阳中级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其目的主要是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确定败诉后果的承担者。本案涉及的重点是在审理过程中作为裁判本案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本案中柴富有是否支付王建勋剩余货款10000元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成为裁判本案的关键。

            一、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学说:行为责任说,危险负担说,双重含义说。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危险负担说正确揭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切实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真正体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所设定的目标。这一观点也反映了司法认识的客观规律,承认了人认识的有效性,并为法院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裁判案件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因此危险负担说成为通说。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为“法律要件说”。按照这种理论,首先把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或存在权力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的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在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没有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主张是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其后果就是主张的权利不能成立,通常是败诉。主张上述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对其相应的事实加以证明,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谁主张,谁举证”才能具有实践操作性。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属一般性举证原则,若无特殊规定,应严格依法执行,不得任意改变扩大和缩小适用范围。具体来说,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主张不存在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一方应当对该权利不存在或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中,作为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仍存在1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提供其起诉时仍对被告享有10000元货款债权的相关证据,承担该举证责任。从庭审查明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5094.6元这些事实,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其1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由被告承担该举证责任。

            二、本案是否具有适用证明责任的基础

            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适用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一个前提就是所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虽然说“事实真伪不明”是司法裁判的一个挑战,但是法官不可以因为左右为难而拒绝作出裁判。

            1、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具体包括:权利形成法律要件事实、权利妨碍法律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和权利排除法律要件事实。

            2、法官已尽阐明职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故法官应尽阐明职责,防止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而没有主张相关要件事实,或者因疏忽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3、法官已用尽证明评价的各种手段。自由心证用尽指法官用尽包括当事人举证、法院查证、法律拟制、法律推定、经验法则、司法认知等所有合法的证明评价手段的情况下,仍不能获得心证,才能适用证明责任做出判决。

            4、案件的言辞辩论已经终结。真伪不明的事实认定不能过早的作出,只有在言词辨论终结,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已经完毕,法官也用尽了证明评价的各种合法手段,仍然不能排除真伪不明的情形,才能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

            具体在本案中,是否可以适用证据责任呢?第一,本案所争议的案件事实已经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数量、单价、数额均无异议,但对货款支付发生争议;第二,法官已尽阐明职责。本案中法官已向当事人阐明了举证的要求以及法律后果;第三,法官已用尽证明评价的各种手段。在言辞辩论终结后,当事人举证、质证都已完毕,案件事实仍然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也已经用尽证明评价的各种手段仍不能排除真伪不明的情形,此时只能适用证明责任来进行裁判。

            三、本案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主张未履行合同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应由主张者就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合同义务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义务没履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则抗辩说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于对合同履行问题没做特别规定,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就合同义务履行的举证责任是一律分配给主张权利方。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妥当,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权利人根本无法举证。为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做了规定,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否所有合同义务履行都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呢?回答是否定的。对该条款的理解,首先应明确“合同的履行”的概念,它是指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来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当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合同是否履行就成为一种待证事实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只能存在两种情况:合同已履行和合同尚未履行。一般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履行行为属于积极的行为,合同义务人在客观上有条件加以证明,同时,对于积极的事实,只要存在相应的证据,人们凭借五官应能体察。因此,将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体现了公平、正义,有利于保证合同义务人能够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但如果主张未履行合同消极不作为义务,则应由主张者就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理由是:其一,让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没从事某种行为,客观上不符合事理逻辑,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是无法证明自己没从事某种行为的;其二,从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角度讲,行为人收集证明自己没从事某种行为的证据极为困难,而让他人收集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证据则相对容易些。在广大农村地区,许多人碍于熟人情面或者是法律意识淡薄,交易双方在交易时往往没有书面凭证,支付货款时通常也不会出具相应的收据。对此类消极不作为合同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履行义务人来承担,而应由主张者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属主张未履行合同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应当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

            如果说保持双方举证责任大致均衡还可以理解为形式意义的程序公正的话,那么将举证责任置于有积极作用能力的一方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程序公正。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从近代民法追求形式公正、一般公正,转向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民法逐步显示其向保护弱者,经济上弱者和追求实质正义的方向倾斜。诉讼实践表明,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往往存在着法律知识或社会经验的种种差距,以致于当事人就裁判所必要的事实及证据的收集、主张或举证,未能处于真正的平等地位,无从贯彻权利平衡原则。再者,让较少有条件获取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正。所以,只有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取决于以下的几个因素: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待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 从社会交易的安全性角度而言,由出卖人负担此举证责任也是必要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更有条件获取债权凭证。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己权益,向被告要求出具相关欠款凭证,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将自己置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原告对其疏忽大意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是合情合理的。

            现实生活的具体性、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依靠抽象的法律全面加以规定,既不现实,又无必要。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心怀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更应该将目光游离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从而综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公平的分配证明责任。

            本案案号:(2011)淅香民初字第86号;(2012)南民一终字第615号 5

        责任编辑:张    

        文章出处:《人民司法》.案例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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