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改革工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规范执行审查、执行实施行为,加强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建立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公正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执行实施权的行使遵循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加强对执行行为的内部监督,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执行实施权实行分段集约执行与主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特殊案件特别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均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条坚持依法执行,规范执行。强制执行时应着装,使用执法记录仪及远程执法取证仪。
第五条坚持效率原则。执行流程各阶段应当在规定时间完成规定措施,以保证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在规定期
限内无法完成相应措施,确有必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延期。
第六条执行流程实施信息化管理。案件的立案信息、执行各进程信息、执行结果信息等均在案件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主办法官负责将案件的信息及时、完整地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第七条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
二、执行实施权配置
第八条执行实施权具体分解为:执行启动、财产集中调查与控制、财产处置、综合结案、恢复执行审查。分别由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财产处置组、综合结案组负责实施。
(一)执行启动组负责收案及案件恢复执行的登记、初步审查、分案、执行通知和权利义务告知、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等执行启动工作。
(二)财产查控组负责统一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财产处置组负责对各类实施案件依法进行资产处置。
(四)综合结案组负责审查各类执行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标准、监督各类案件执行进程和执行质效等工作。
三、案件执行启动
第九条执行启动组收到立案庭移转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收案登记和初步审查工作。
第十条案件经初步审查,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补充立案的相关材料。若三日内未予补充或不完备,退回立案庭处理。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三日内制作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地址确认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传票等相关的手续,并予以送达。将被执行人信息转交执行指挥中心网络查控室进行查控;对拒不到庭,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启动卷宗移送至财产查控组。
(三)若被执行人属于本地的金钱给付案件,立即将案件启动卷宗移送至财产查控组进行财产查控,查控组执行人员应当在收案登记簿上签名,签名之日即为查控工作启动时间。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异地须委托执行的,执行启动组应在收到案件后7日内备齐委托相关材料,经综合结案组移送执行综合处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四、被执行人财产集中调查和控制
第十二条财产查控组负责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组长可根据财产线索的地域范围、协助义务人的分布等情况,按照工作总量平衡兼顾效率优先的原则,在全组内统筹分配工作。
第十三条财产集中查控工作,应当在查控工作启动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却因案情复杂,报庭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划扣、提取裁定,由财产查控组提交合议庭合议制作并实施,裁定由查控组负责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查控措施:
(一)到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的房产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二)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土地使用权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三)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管理机关查询其所有的车辆,并采取控制措施。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拥有农用机械的,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进行查询,并采取控制措施;
(四)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注册登记信息,调阅被执行人登记档案查询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或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到开户的金融机构查询其资金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执行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查控措施:
(一)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的房产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二)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三)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车管部门查询其所有的车辆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四)通过法院网络查询系统或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到开户的金融机构查询其资金情况,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司法所或居委会调查其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设备等财产进行调查时,执行人员应当查清其权属状况和有无抵押、出(预)售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调取有关资料,制作调查笔录,获取相关部门的回执。
第十八条对不动产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到财产所在地张帖查封公告和封条,特殊情况不便张贴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机动车辆的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扣押车辆应当指定保管人,并在扣押清单中注明车辆行驶公里数、外观等自然状况,由被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人员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权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禁止股权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案件查控组负责通知被执行人查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执行人员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或托管股票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冻结股票数额不足以清偿的,执行人员可以继续冻结与被执行人股票账户对应的资金帐户。案件查控组应将冻结情况通知上市公司及被执行人。
冻结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股票所在公司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禁止股票所在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股利,并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股票凭证。
第二十二条对被执行人股票、股权和被执行人享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进行冻结时,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不得转让、质押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被执行人财产系轮候查封,执行人员应当对在先查封情况进行了解,并取证入卷。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禁止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查封、扣押财产时应考虑到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采取查扣措施后应通知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并告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需异地进行财产查控的案件,可视情况采取委托查控和异地查控。
第二十六条财产查控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财产查控表》,并作出书面的案件查控报告(入副卷),《财产查控表))一式两份,由处置组审查签收后,一份随同查控材料交处置组,一份由查控组留存备案,每年装订成册。
第二十七条已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扣划的,也可以暂缓扣划。
第二十八条处置组经审查,认为查控内容有遗漏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查控组完善。
五、案件处置
第二十九条案件处置组负责对各类执行实施案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问断的处置,直至结案。
第三十条已被控制的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应当及时送交本院司法鉴定处办理委托评估、拍卖事宜,依照规定需网络司法拍卖的及时进行网拍;因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评估、拍卖的,也可以暂缓处置。
第三十一条财产查控组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接《财产查控表》的,案件处置组应当主动联系财产查控组,确有必要,可提请综合结案组督办。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的,案件处置组应当在5日内采取补充调查措施并及时对财产予以控制、处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案件处置过程中,下列重大事项应经合议讨论决定并实施:
(一)执行担保审查;
(二)暂缓执行;
(三)多名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方案;
(四)重大执行活动的方案和应急预案;
(五)采取罚款、拘留、搜查、强制迁出等强制执行措施;
(六)拍卖、变卖保留价的确定;
(七)案件处置完毕,拟移送结案;
(八)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执行依据确定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履行特定行为的执行,由案件处置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案件处置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委托相关单位或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廷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案件处置组应在5日内通知查控组,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二)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案件处置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5日内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迟延履行金连续计算至行为全部履行完毕止,被执行人应当自行为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1O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案件处置组应在5日内通知查控组负责人,启动财产查控程序。
第三十五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案件处置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标的物。
第三十六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执行当事人达成折价赔偿意见的,转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并在5日内通知查控组,启动财产查控程序。执行当事人达不成折价赔偿意见的,应当移送综合结案组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第三十七条执行款到达本院执行款专户后,内勤应在5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转款手续,特殊情况不宜支付的除外。发放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扣除执行费用。
六、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应在收到书面异议或申请后二日内转交综合结案组,综合结案组在三日内移送执行二庭依法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审查期间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工作。是否停止财产的处分,依据法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七、综合结案
第四十条综合结案组负责对各类执行案件进行时限监督、案件督办、不定期通报和结案审批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查控工作超期未能完成或者案件超期未结的,综合结案组应要求相关执行组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督办和通报。
第四十二条各类执行案件结案应符合以下结案条件: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材料;
3、对于给付金钱义务的,双方认可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履行其他义务的,双方认可的迟廷履行金;
5、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款项及法院转款的相关材料;
6、申请执行人认可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
7、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8、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9、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二)自动履行完毕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相关材料;
3、申请执行人认可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
4、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5、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三)裁定终结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有材料证明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申请执行人撤销或撤回申请的材料;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材料;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承担人的材料;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材料;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材料;
(6)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裁定;
(7)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的材料;
(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材料。
3、终结执行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4、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5、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材料;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四)裁定不予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不予执行的裁定书;
3、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材料;
4、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l、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谈话笔录;
3、申请执行人认可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4、法院收取规费的票据;
5、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通过调查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材料:
3、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告知书的材料:
4、将案件执行情况详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笔录;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6、送达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7、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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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案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执行通知书及证明送达的相关材料;
2、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裁定书;
3、送达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4、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5、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八)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撤销、退回)案
件,卷宗中必须有以下材料:
1、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撤销案件的材料;
2、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撤销执行案件的材料;
3、受托执行案件,有证据表明委托法院未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且未经受托法院同意;有证据表明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证据表明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
4、撤销或退回的合议庭笔录;
5、撤销裁定或退回的函;
6、送达裁定书的相关材料;
7、结案的合议庭笔录;
8、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第四十三条综合结案组认为案件已达到结案标准,应首先提请合议庭进行结案合议,合议庭评议后报庭长审批。未经审批,不得结案。
第四十四条综合结案组经审查不符合结案条件的,退回财产查控组或案件处置组进行补充或完善。
八、恢复执行
第四十五条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由执行启动组按照立案庭通知进行恢复执行登记并恢复执行;统一立“执恢字”案号。
九、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在试行期间,如工作衔接中出现分歧或争议,由局办公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本细则自2016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