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淅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6民初2207号
原告:肖建伟,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365659_beat365登陆不了_365速发国际靠谱么城关镇上集居委一组86号。
被告:穆军颖,女,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365659_beat365登陆不了_365速发国际靠谱么城关镇西湾四队,身份证号411323198211221423。
被告:叶廷敏,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365659_beat365登陆不了_365速发国际靠谱么城关镇东风路。
原告肖建伟诉被告穆军颖、叶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伟、被告叶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军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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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至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穆军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由被告叶廷敏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穆军颖偿还本金80000元,下余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叶廷敏辩称:在6个月担保期限内原告肖建伟未向其主张过担保债权,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另,这是倒贷贷款,没有发生真实借款,是原告怕被告穆军颖跑了,才让被告穆军颖打的条子。
被告穆军颖缺席未答辩。
原告肖建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31日被告穆军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证人张安亭、衡中敏的出庭证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质证,证人张安亭、衡中敏出庭并接受询问。被告叶廷敏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对证人张安亭、衡中敏的出庭证言,被告叶廷敏称不认识也没见过证人张安亭、衡中敏。
被告叶廷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 被告穆军颖给原告肖建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肖建伟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穆军颖 2016年7月31日”。被告叶廷敏在该借条上写有“担保人 叶廷敏 2016年7月31日”的字样。在该借条的空白处显示有“2016.8.17日收到现金80000元,还欠5000元”的字样,庭审中原告肖建伟陈述该内容是其所写。证人张安亭在庭审中作证:“2017年四、五月间(穿的短袖)”,为要钱的事其与原告肖建伟一起去找过叶廷敏。证人衡中敏在庭审中作证:2017年过了年,天不太热(穿的是夹克),其与原告肖建伟一起去找过叶廷敏要过钱,之后也一起去过叶廷敏要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肖建伟在担保期间内是否向被告叶廷敏主张过担保债权。二是本案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肖建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叶廷敏主张过担保债权。本案中,肖建伟与叶廷敏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叶廷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肖建伟在担保期间内向叶廷敏主张过担保债权。叶廷敏予以否认。肖建伟提供证人张安亭、衡中敏的出庭证言。证人张安亭在庭审中作证,为要钱的事其与肖建伟一起去找过叶廷敏,时间为“2017年四、五月间(穿的短袖)”。证人张安亭虽然可证明肖建伟找过叶廷敏要钱,但要钱的时间为“2017年四、五月间(穿的短袖)”,该证人不能证明肖建伟在担保期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内向叶廷敏主张过担保债权。证人衡中敏在庭审中作证,2017年才过了年,天不太热(穿的是夹克),为要钱的事其与肖建伟一起去找过叶廷敏。证人衡中敏虽然可证明肖建伟找过叶廷敏要钱,但要钱的时间叙述不明确,只是有“2017年才过了年,天不太热(穿的是夹克)”的表述。经核对日历,2017年2月28日为2017年农历2月初三。根据生活经验,每年的2月28日之前穿夹克的可能性较小。也就是说,证人衡中敏与肖建伟一起去找过叶廷敏要钱很可能不是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综上,本院认为,在肖建伟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担保期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内向叶廷敏主张过担保债权。
(二)原告肖建伟主张,其与穆军颖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但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的表述,被告叶廷敏也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肖建伟利息为月息2分的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不能成立。庭审中,肖建伟主张如月息2分不能支持,要求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肖建伟与穆军颖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建伟主张穆军颖偿还其借款5000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应予支持。原告肖建伟要求被告叶廷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军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肖建伟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穆军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建 成
审 判 员 张 少 普
审 判 员 谢 蕊 娜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汤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