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后门处以9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2、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后门处以2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某某处当场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物质一包重0.21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辩解称其对起诉指控的第一场事实记不清楚,对起诉指控的第二场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后门处,以9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
2、2015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德馨苑小区后门处,以2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某某处当场查获交易的疑似毒品物质一包0.21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在2015年5月22日左右,以9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5年5月22日左右,以90元的价格从吉某某处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
另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照片及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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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约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系部分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辩解其对起诉指控的第一场事实记不清楚,但根据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场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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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